[香港] 香港國安法"強制解鎖"電子設備為何引廣泛關注
法律評論員黃啟旸告訴BBC中文,“岑永根案”的裁決是在《香港國安法》實施前的法律框架,仍然適用於壹般的刑事罪行調查,由於《香港國安法》的實施細則主要是涵蓋國安相關罪行,故兩者之間的關系不大。
黃啟旸又指,有關電子設備解鎖的情況,香港廉政公署(ICAC)、香港證監會等機構在各自的法例下,過往的案例中亦有要求被調查人士提供解鎖密碼,“現在實施細則給予警方的權力,似乎是想參照或與ICAC或證監會的權力某程度上看齊,至少在國安罪行的范圍之內。”
香港行政會議成員湯家驊接受BBC中文訪問時,認為是次修訂沒有加強警方的權力,而是因應時勢變化而作出的修訂,“只是將警方的權力更適應現時的情況,也是在程序方面講得清楚壹點。”湯家驊指,警方壹直有搜查的權力,亦需要獲得法庭的批准,“這是沒有改變,目前法例只是形容那個權力適用於處所,不適用於電子設備,包括手機,所以將搜查的權力解釋為包括手機或電腦,這是適應現代需要的情況。”
香港保安局局長鄧炳強在面對傳媒提問的時候,被問及傳媒保障消息來源是否屬於合理辯解,鄧回應指,當事人不論從事任何職業都要守法,“不是特別壹個職業就不用守法,材料就不能看。”
湯家驊告訴BBC中文,即使在普通法下,亦沒有針對新聞工作者保護消息來源的酌情豁免,“普通法下,所有專業關系下的資料都不受法律保護,所有普通法國家也是同壹原則……唯壹受保護的是律師和客人有關法律的問題及資料,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
其他國家例子
鄧炳強表示,要求指明人士提供電子設備解密方法並非新鮮事,他指包括英國、澳大利亞、新西蘭、愛爾蘭和新加坡在內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執法人員也有相對應的權力。
根據香港政府提交給立法會的文件,當中參考包括英國 《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第III部“調查受加密保護的電子資料”,如合理認為出於國家安全、預防或調查犯罪、為了英國的經濟福祉下,執法人員可以要求披露受保護資訊,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披露,可判監禁2至5年。
另外,根據澳洲《1914年犯罪法》第3LA條,警方在獲得裁判官授權後,可要求掌握相關知識的人員協助解鎖電子設備,若涉及罪行人士無合理辯解下拒絕遵守,可被判監5至10年。
新加坡《2010 年刑事訴訟法》 第39和第40條授權檢察官可批准警方獲取加密信息,若不遵從最高可處10,000新元罰款或叁年監禁。
此外,香港政府亦參考了新西蘭《2012年搜查和監視法 》第130條、愛爾蘭《2001 年刑事司法(盜竊和欺詐罪)法》第48條。
黃啟旸指,以英國的《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為例,目前香港實施細則的修訂對警務人員行使權力方面比起英國來得寬松,“在香港使用這個權力,即使有司法授權,也不是另外的司法授權去作出這個索取密碼的動作,是有搜查令的時候,執法人員覺得有需要就可以直接使用這個權力。”
黃啟旸指,在英國的法例下,若執法人員認為有需要要求被調查人士提交密碼,在搜查令以外,需要另外向法庭申請索取受查者的密碼的手令、經司法審查後才能獲得,“索碼密碼的程序或門檻也是高壹點,要求密碼的這個行為是要相稱的。”他以新聞工作為例,“例如記者,如果要求密碼會看到很多新聞材料,這在公眾利益的權衡上可能會有影響。”
“是否代表別人有(法例),就代表內裡程序的保障都壹樣有呢?似乎就未必。”黃啟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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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啟旸又指,有關電子設備解鎖的情況,香港廉政公署(ICAC)、香港證監會等機構在各自的法例下,過往的案例中亦有要求被調查人士提供解鎖密碼,“現在實施細則給予警方的權力,似乎是想參照或與ICAC或證監會的權力某程度上看齊,至少在國安罪行的范圍之內。”
香港行政會議成員湯家驊接受BBC中文訪問時,認為是次修訂沒有加強警方的權力,而是因應時勢變化而作出的修訂,“只是將警方的權力更適應現時的情況,也是在程序方面講得清楚壹點。”湯家驊指,警方壹直有搜查的權力,亦需要獲得法庭的批准,“這是沒有改變,目前法例只是形容那個權力適用於處所,不適用於電子設備,包括手機,所以將搜查的權力解釋為包括手機或電腦,這是適應現代需要的情況。”
香港保安局局長鄧炳強在面對傳媒提問的時候,被問及傳媒保障消息來源是否屬於合理辯解,鄧回應指,當事人不論從事任何職業都要守法,“不是特別壹個職業就不用守法,材料就不能看。”
湯家驊告訴BBC中文,即使在普通法下,亦沒有針對新聞工作者保護消息來源的酌情豁免,“普通法下,所有專業關系下的資料都不受法律保護,所有普通法國家也是同壹原則……唯壹受保護的是律師和客人有關法律的問題及資料,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
其他國家例子
鄧炳強表示,要求指明人士提供電子設備解密方法並非新鮮事,他指包括英國、澳大利亞、新西蘭、愛爾蘭和新加坡在內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執法人員也有相對應的權力。
根據香港政府提交給立法會的文件,當中參考包括英國 《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第III部“調查受加密保護的電子資料”,如合理認為出於國家安全、預防或調查犯罪、為了英國的經濟福祉下,執法人員可以要求披露受保護資訊,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披露,可判監禁2至5年。
另外,根據澳洲《1914年犯罪法》第3LA條,警方在獲得裁判官授權後,可要求掌握相關知識的人員協助解鎖電子設備,若涉及罪行人士無合理辯解下拒絕遵守,可被判監5至10年。
新加坡《2010 年刑事訴訟法》 第39和第40條授權檢察官可批准警方獲取加密信息,若不遵從最高可處10,000新元罰款或叁年監禁。
此外,香港政府亦參考了新西蘭《2012年搜查和監視法 》第130條、愛爾蘭《2001 年刑事司法(盜竊和欺詐罪)法》第48條。
黃啟旸指,以英國的《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為例,目前香港實施細則的修訂對警務人員行使權力方面比起英國來得寬松,“在香港使用這個權力,即使有司法授權,也不是另外的司法授權去作出這個索取密碼的動作,是有搜查令的時候,執法人員覺得有需要就可以直接使用這個權力。”
黃啟旸指,在英國的法例下,若執法人員認為有需要要求被調查人士提交密碼,在搜查令以外,需要另外向法庭申請索取受查者的密碼的手令、經司法審查後才能獲得,“索碼密碼的程序或門檻也是高壹點,要求密碼的這個行為是要相稱的。”他以新聞工作為例,“例如記者,如果要求密碼會看到很多新聞材料,這在公眾利益的權衡上可能會有影響。”
“是否代表別人有(法例),就代表內裡程序的保障都壹樣有呢?似乎就未必。”黃啟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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