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 香港國安法"強制解鎖"電子設備為何引廣泛關注
香港當局最新修訂《香港國安法》的實施細則,包括警方可要求任何涉嫌幹犯危害國家安全的“指明人士”提供電子設備的密碼或其他解密方法,引起外界擔憂。https://t.co/RsKWYsR4xm— BBC News 中文 (@bbcchinese) March 27, 2026
香港當局最新修訂《香港國安法》的實施細則,當中包括警方可要求任何涉嫌幹犯危害國家安全的“指明人士”提供電子設備(手機、電腦等)的密碼或其他解密方法。
壹旦拒絕提供密碼或是提供“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資料,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及監禁。
前者最最高可罰款10萬及監禁1年;後者最高可處罰款50萬及監禁3年。
新的實施細則公布後,引來香港及國際社會廣泛關注,也引來外界憂慮會對私隱權構成侵犯,香港政府強調不會影響壹般市民的日常生活和合法權益。
有法律學者認為,是次修訂進壹步擴大執法部門的權力,認為在目前的修訂下,或會令到壹些本身與調查無關的人也有機會牽涉在內。
香港政府表示,新修訂的條文並非香港獨有,稱包括英國、澳洲、新西蘭、愛爾蘭及新加坡在內的的國家亦有相關法例。
強制解鎖、海關可充公具煽動意圖物品
香港政府星期壹(3月23日)公布《香港國安法》第43條修訂實施細則,並於同日生效。
當中引起社會關注的修訂,主要是有關電子設備的補充條文,條例列明警務人員可以要求任何“指明人士”提供所需的密碼或其他解密方法。
“指明人士”除了包括被合理地懷疑已幹犯相關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正受調查的人士外,亦包括擁有或管有、獲授權接達該設備、正使用或曾使用該設備、知悉有關密碼或解密方法的人士。
除了“強制解鎖”電子設備的修訂外,是次修訂亦賦予了海關有更多的執法權力。
根據新增的條文,海關人員可充公具煽動意圖的物品,如在關口等“指明地方”執行職能時,不論是否有人因某件懷疑屬具煽動意圖的物品而被拘捕,只要有合理懷疑便可檢取該物品。
物品的擁有人或指定代理人等可在被檢取的60日內向海關關長作出書面申述,若海關關長經考慮後認為物品具煽動意圖、需要充公,可向裁判官申請充公。
此外,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警務處處長可以要求發布者、平台服務商、主機服務商或網絡服務商,在指明限期前移除或禁制指明的危害國家安全的電子訊息。
香港當局稱,是次修訂是行政長官李家超及香港“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制定,不需經過立法會審議。
香港政府強調,是次修訂符合《基本法》及《香港國安法》中有關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絕不會影響壹般市民的日常生活和合法權益。
不過,修訂內容公布之後,仍然引起外界廣泛關注及擔憂。網絡上的熱議中,除了擔心會被截查要求解鎖,相關討論亦包括數據私隱的外泄風險。
香港人權資訊中心發聲明指,是次修訂賦權警務人員要求“指明人士”提供電子設備密碼,指明人士不得以“免使自己入罪”為由拒絕配合,憑藉密碼取得的電子材料可被用於檢控,稱該做法變相強迫被調查人自證其罪,嚴重侵犯私隱權與程序公正。
香港政府:警方不會隨便要求市民在街上提供手機密碼

圖像來源,CHEN YONGNUO/CHINA NEWS SERVICE/VCG VIA GETTY IMAGES,香港保安局局長鄧炳強表示,警方必須基於國家安全的理由,向法庭申請手令經批准後才能搜查相關電子設備。
修訂公布翌日,政府到立法會向立法會議員介紹修訂的內容。
香港保安局局長鄧炳強在立法會上表示,聽到有很多人指日後警方可隨意在街上要求市民解鎖電話密碼、影響私隱,他批評這種說法“是錯的、是嚇人、誤導人”。
鄧炳強又指,警方並不會隨便在街上要求市民交出電話密碼,而是必須基於國家安全的理由,向法庭申請手令之後,經批准後才能搜查相關電子設備。
然而,香港署理律政司司長張國鈞在會後向傳媒表示,在壹般情況下,警方需要申請手令工作,但如果遇到極端及例外情況下,例如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即將發生,在沒有合理時間申請手令的情況下,可以行使相關權力。
條文亦訂明無需裁判官手令的情況,包括職級不低於警務處助理處長的警務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地方有任何指明證據、而該證據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有關,或有任何原因以令到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時候,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行使相關權力。
立法會會議上,立法會議員嚴剛關注,若有嫌疑人稱忘記密碼、或故意輸入錯的密碼,執法人員如何判斷及處理。鄧炳強指需視乎情況而論,他又舉例,若壹個人在叁年前使用過該電子設備,忘記屬於合理;若當日曾經以密碼開鎖伍次,則不是合理辯解。
美國喬治城大學亞洲法律中心高級研究員黎恩灝告訴BBC中文,修訂有列明無需裁判官手令的情況下要求“指明人士”解鎖電子設備,“客觀上,若果當局濫用這個權力,亦會侵犯到市民的隱私權。”
黎恩灝又指,即使在有法庭的手令之下,亦不代表有足夠和獨立的司法把關及監督,“在國安法的體制裡面,裁判官或法官處理這些案件,可以是國安法的指定法官,如果裁判官認為不應該簽發手令,當局可以隨時要國安委或特首出壹個證明書,證明這件事跟國安有關,那法庭是不能不跟隨的……現在簽不簽(手令),有多大的分別呢?我看不到。”
另壹方面,黎恩灝稱條文中的“指明人士”本身涵蓋范圍廣泛,認為目前法例的修訂,令到壹些本身與調查無關的人也有機會牽涉在內,“可能壹個家庭成員被國安合理地懷疑、調查中,其他家庭成員可能是共享同壹部電腦,自然就會有共享的密碼、共同地access(登入)到那部電腦……變成了他們的配偶或子女都是因為這樣的情況下,而要配合提供那些資料,而那些人可能是完全跟當局懷疑的國安調查沒有關系的。”
黎恩灝又指,除了家庭成員共享電子設備的情況外,亦有機會該些電子設備屬於公司資產,“公司的員工或管理層有權查閱,導致整個調查方向變成不只是針對壹個個體,也包括他的家人、朋友、同事都會被影響。”
針對范圍

圖像來源,PAUL YEUNG/BLOOMBERG VIA GETTY IMAGES
過去,警方查看被捕人士手機內容會否侵犯私隱的問題壹直受到關注。
翻查資料,2014年警方以涉嫌違反“不反對通知書”及阻差辦公被捕拘捕主辦柒壹游行的單位“民間人權陣線”成員岑永根等伍人,並且檢走及調查他們的手機,岑永根以警方查看手機內容的做法違憲提出司法復核,於2017年獲判勝訴(岑永根案)。
隨後警方就著裁決提出上訴,2020年法庭裁定警方上訴得直,指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如果警方無法取得法庭手令,但在合理基礎下需即時搜查手機的內容,以保留疑犯與被捕罪行有關的證據時,可在沒有手令下查閱被捕人士的手機。
然而,當時答辯方提出現時的手機在快速上鎖的情況下,允許警方在無手令下查閱手機內容實際效果不大。亦即只能在沒有密碼保護的手機、或疑犯未及時上鎖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當時法庭重申,警方沒有權力強迫被捕人士交出手機密碼,即使被捕人士拒絕提供密碼,並不會構成“阻差辦公”罪行。
法律評論員黃啟旸告訴BBC中文,“岑永根案”的裁決是在《香港國安法》實施前的法律框架,仍然適用於壹般的刑事罪行調查,由於《香港國安法》的實施細則主要是涵蓋國安相關罪行,故兩者之間的關系不大。
黃啟旸又指,有關電子設備解鎖的情況,香港廉政公署(ICAC)、香港證監會等機構在各自的法例下,過往的案例中亦有要求被調查人士提供解鎖密碼,“現在實施細則給予警方的權力,似乎是想參照或與ICAC或證監會的權力某程度上看齊,至少在國安罪行的范圍之內。”
香港行政會議成員湯家驊接受BBC中文訪問時,認為是次修訂沒有加強警方的權力,而是因應時勢變化而作出的修訂,“只是將警方的權力更適應現時的情況,也是在程序方面講得清楚壹點。”湯家驊指,警方壹直有搜查的權力,亦需要獲得法庭的批准,“這是沒有改變,目前法例只是形容那個權力適用於處所,不適用於電子設備,包括手機,所以將搜查的權力解釋為包括手機或電腦,這是適應現代需要的情況。”
香港保安局局長鄧炳強在面對傳媒提問的時候,被問及傳媒保障消息來源是否屬於合理辯解,鄧回應指,當事人不論從事任何職業都要守法,“不是特別壹個職業就不用守法,材料就不能看。”
湯家驊告訴BBC中文,即使在普通法下,亦沒有針對新聞工作者保護消息來源的酌情豁免,“普通法下,所有專業關系下的資料都不受法律保護,所有普通法國家也是同壹原則……唯壹受保護的是律師和客人有關法律的問題及資料,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
其他國家例子
鄧炳強表示,要求指明人士提供電子設備解密方法並非新鮮事,他指包括英國、澳大利亞、新西蘭、愛爾蘭和新加坡在內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執法人員也有相對應的權力。
根據香港政府提交給立法會的文件,當中參考包括英國 《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第III部“調查受加密保護的電子資料”,如合理認為出於國家安全、預防或調查犯罪、為了英國的經濟福祉下,執法人員可以要求披露受保護資訊,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披露,可判監禁2至5年。
另外,根據澳洲《1914年犯罪法》第3LA條,警方在獲得裁判官授權後,可要求掌握相關知識的人員協助解鎖電子設備,若涉及罪行人士無合理辯解下拒絕遵守,可被判監5至10年。
新加坡《2010 年刑事訴訟法》 第39和第40條授權檢察官可批准警方獲取加密信息,若不遵從最高可處10,000新元罰款或叁年監禁。
此外,香港政府亦參考了新西蘭《2012年搜查和監視法 》第130條、愛爾蘭《2001 年刑事司法(盜竊和欺詐罪)法》第48條。
黃啟旸指,以英國的《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為例,目前香港實施細則的修訂對警務人員行使權力方面比起英國來得寬松,“在香港使用這個權力,即使有司法授權,也不是另外的司法授權去作出這個索取密碼的動作,是有搜查令的時候,執法人員覺得有需要就可以直接使用這個權力。”
黃啟旸指,在英國的法例下,若執法人員認為有需要要求被調查人士提交密碼,在搜查令以外,需要另外向法庭申請索取受查者的密碼的手令、經司法審查後才能獲得,“索碼密碼的程序或門檻也是高壹點,要求密碼的這個行為是要相稱的。”他以新聞工作為例,“例如記者,如果要求密碼會看到很多新聞材料,這在公眾利益的權衡上可能會有影響。”
“是否代表別人有(法例),就代表內裡程序的保障都壹樣有呢?似乎就未必。”黃啟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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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當局最新修訂《香港國安法》的實施細則,當中包括警方可要求任何涉嫌幹犯危害國家安全的“指明人士”提供電子設備(手機、電腦等)的密碼或其他解密方法。
壹旦拒絕提供密碼或是提供“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資料,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及監禁。
前者最最高可罰款10萬及監禁1年;後者最高可處罰款50萬及監禁3年。
新的實施細則公布後,引來香港及國際社會廣泛關注,也引來外界憂慮會對私隱權構成侵犯,香港政府強調不會影響壹般市民的日常生活和合法權益。
有法律學者認為,是次修訂進壹步擴大執法部門的權力,認為在目前的修訂下,或會令到壹些本身與調查無關的人也有機會牽涉在內。
香港政府表示,新修訂的條文並非香港獨有,稱包括英國、澳洲、新西蘭、愛爾蘭及新加坡在內的的國家亦有相關法例。
強制解鎖、海關可充公具煽動意圖物品
香港政府星期壹(3月23日)公布《香港國安法》第43條修訂實施細則,並於同日生效。
當中引起社會關注的修訂,主要是有關電子設備的補充條文,條例列明警務人員可以要求任何“指明人士”提供所需的密碼或其他解密方法。
“指明人士”除了包括被合理地懷疑已幹犯相關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正受調查的人士外,亦包括擁有或管有、獲授權接達該設備、正使用或曾使用該設備、知悉有關密碼或解密方法的人士。
除了“強制解鎖”電子設備的修訂外,是次修訂亦賦予了海關有更多的執法權力。
根據新增的條文,海關人員可充公具煽動意圖的物品,如在關口等“指明地方”執行職能時,不論是否有人因某件懷疑屬具煽動意圖的物品而被拘捕,只要有合理懷疑便可檢取該物品。
物品的擁有人或指定代理人等可在被檢取的60日內向海關關長作出書面申述,若海關關長經考慮後認為物品具煽動意圖、需要充公,可向裁判官申請充公。
此外,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警務處處長可以要求發布者、平台服務商、主機服務商或網絡服務商,在指明限期前移除或禁制指明的危害國家安全的電子訊息。
香港當局稱,是次修訂是行政長官李家超及香港“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制定,不需經過立法會審議。
香港政府強調,是次修訂符合《基本法》及《香港國安法》中有關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絕不會影響壹般市民的日常生活和合法權益。
不過,修訂內容公布之後,仍然引起外界廣泛關注及擔憂。網絡上的熱議中,除了擔心會被截查要求解鎖,相關討論亦包括數據私隱的外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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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政府:警方不會隨便要求市民在街上提供手機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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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公布翌日,政府到立法會向立法會議員介紹修訂的內容。
香港保安局局長鄧炳強在立法會上表示,聽到有很多人指日後警方可隨意在街上要求市民解鎖電話密碼、影響私隱,他批評這種說法“是錯的、是嚇人、誤導人”。
鄧炳強又指,警方並不會隨便在街上要求市民交出電話密碼,而是必須基於國家安全的理由,向法庭申請手令之後,經批准後才能搜查相關電子設備。
然而,香港署理律政司司長張國鈞在會後向傳媒表示,在壹般情況下,警方需要申請手令工作,但如果遇到極端及例外情況下,例如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即將發生,在沒有合理時間申請手令的情況下,可以行使相關權力。
條文亦訂明無需裁判官手令的情況,包括職級不低於警務處助理處長的警務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地方有任何指明證據、而該證據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有關,或有任何原因以令到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時候,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行使相關權力。
立法會會議上,立法會議員嚴剛關注,若有嫌疑人稱忘記密碼、或故意輸入錯的密碼,執法人員如何判斷及處理。鄧炳強指需視乎情況而論,他又舉例,若壹個人在叁年前使用過該電子設備,忘記屬於合理;若當日曾經以密碼開鎖伍次,則不是合理辯解。
美國喬治城大學亞洲法律中心高級研究員黎恩灝告訴BBC中文,修訂有列明無需裁判官手令的情況下要求“指明人士”解鎖電子設備,“客觀上,若果當局濫用這個權力,亦會侵犯到市民的隱私權。”
黎恩灝又指,即使在有法庭的手令之下,亦不代表有足夠和獨立的司法把關及監督,“在國安法的體制裡面,裁判官或法官處理這些案件,可以是國安法的指定法官,如果裁判官認為不應該簽發手令,當局可以隨時要國安委或特首出壹個證明書,證明這件事跟國安有關,那法庭是不能不跟隨的……現在簽不簽(手令),有多大的分別呢?我看不到。”
另壹方面,黎恩灝稱條文中的“指明人士”本身涵蓋范圍廣泛,認為目前法例的修訂,令到壹些本身與調查無關的人也有機會牽涉在內,“可能壹個家庭成員被國安合理地懷疑、調查中,其他家庭成員可能是共享同壹部電腦,自然就會有共享的密碼、共同地access(登入)到那部電腦……變成了他們的配偶或子女都是因為這樣的情況下,而要配合提供那些資料,而那些人可能是完全跟當局懷疑的國安調查沒有關系的。”
黎恩灝又指,除了家庭成員共享電子設備的情況外,亦有機會該些電子設備屬於公司資產,“公司的員工或管理層有權查閱,導致整個調查方向變成不只是針對壹個個體,也包括他的家人、朋友、同事都會被影響。”
針對范圍

圖像來源,PAUL YEUNG/BLOOMBERG VIA GETTY IMAGES
過去,警方查看被捕人士手機內容會否侵犯私隱的問題壹直受到關注。
翻查資料,2014年警方以涉嫌違反“不反對通知書”及阻差辦公被捕拘捕主辦柒壹游行的單位“民間人權陣線”成員岑永根等伍人,並且檢走及調查他們的手機,岑永根以警方查看手機內容的做法違憲提出司法復核,於2017年獲判勝訴(岑永根案)。
隨後警方就著裁決提出上訴,2020年法庭裁定警方上訴得直,指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如果警方無法取得法庭手令,但在合理基礎下需即時搜查手機的內容,以保留疑犯與被捕罪行有關的證據時,可在沒有手令下查閱被捕人士的手機。
然而,當時答辯方提出現時的手機在快速上鎖的情況下,允許警方在無手令下查閱手機內容實際效果不大。亦即只能在沒有密碼保護的手機、或疑犯未及時上鎖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當時法庭重申,警方沒有權力強迫被捕人士交出手機密碼,即使被捕人士拒絕提供密碼,並不會構成“阻差辦公”罪行。
法律評論員黃啟旸告訴BBC中文,“岑永根案”的裁決是在《香港國安法》實施前的法律框架,仍然適用於壹般的刑事罪行調查,由於《香港國安法》的實施細則主要是涵蓋國安相關罪行,故兩者之間的關系不大。
黃啟旸又指,有關電子設備解鎖的情況,香港廉政公署(ICAC)、香港證監會等機構在各自的法例下,過往的案例中亦有要求被調查人士提供解鎖密碼,“現在實施細則給予警方的權力,似乎是想參照或與ICAC或證監會的權力某程度上看齊,至少在國安罪行的范圍之內。”
香港行政會議成員湯家驊接受BBC中文訪問時,認為是次修訂沒有加強警方的權力,而是因應時勢變化而作出的修訂,“只是將警方的權力更適應現時的情況,也是在程序方面講得清楚壹點。”湯家驊指,警方壹直有搜查的權力,亦需要獲得法庭的批准,“這是沒有改變,目前法例只是形容那個權力適用於處所,不適用於電子設備,包括手機,所以將搜查的權力解釋為包括手機或電腦,這是適應現代需要的情況。”
香港保安局局長鄧炳強在面對傳媒提問的時候,被問及傳媒保障消息來源是否屬於合理辯解,鄧回應指,當事人不論從事任何職業都要守法,“不是特別壹個職業就不用守法,材料就不能看。”
湯家驊告訴BBC中文,即使在普通法下,亦沒有針對新聞工作者保護消息來源的酌情豁免,“普通法下,所有專業關系下的資料都不受法律保護,所有普通法國家也是同壹原則……唯壹受保護的是律師和客人有關法律的問題及資料,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
其他國家例子
鄧炳強表示,要求指明人士提供電子設備解密方法並非新鮮事,他指包括英國、澳大利亞、新西蘭、愛爾蘭和新加坡在內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執法人員也有相對應的權力。
根據香港政府提交給立法會的文件,當中參考包括英國 《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第III部“調查受加密保護的電子資料”,如合理認為出於國家安全、預防或調查犯罪、為了英國的經濟福祉下,執法人員可以要求披露受保護資訊,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披露,可判監禁2至5年。
另外,根據澳洲《1914年犯罪法》第3LA條,警方在獲得裁判官授權後,可要求掌握相關知識的人員協助解鎖電子設備,若涉及罪行人士無合理辯解下拒絕遵守,可被判監5至10年。
新加坡《2010 年刑事訴訟法》 第39和第40條授權檢察官可批准警方獲取加密信息,若不遵從最高可處10,000新元罰款或叁年監禁。
此外,香港政府亦參考了新西蘭《2012年搜查和監視法 》第130條、愛爾蘭《2001 年刑事司法(盜竊和欺詐罪)法》第48條。
黃啟旸指,以英國的《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為例,目前香港實施細則的修訂對警務人員行使權力方面比起英國來得寬松,“在香港使用這個權力,即使有司法授權,也不是另外的司法授權去作出這個索取密碼的動作,是有搜查令的時候,執法人員覺得有需要就可以直接使用這個權力。”
黃啟旸指,在英國的法例下,若執法人員認為有需要要求被調查人士提交密碼,在搜查令以外,需要另外向法庭申請索取受查者的密碼的手令、經司法審查後才能獲得,“索碼密碼的程序或門檻也是高壹點,要求密碼的這個行為是要相稱的。”他以新聞工作為例,“例如記者,如果要求密碼會看到很多新聞材料,這在公眾利益的權衡上可能會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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