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觀察:媒體報道壹審判決不應視為捏造事實
近日,壹起涉及媒體報道與名譽權糾紛的案件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扎Q鞒讎芯觶諛塵病⒆諛橙矯嬤縛卣鄞嬌萍跡ê幽希┯邢薰2021年12月30發布的新聞《追蹤|安徽男子拒絕與前妻復婚 遭前岳父砍殺身亡 凶手被判處死刑》侵害其名譽權,法院壹審認定媒體構成侵權並判令賠禮道歉、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贰萬元及律師費壹萬元。

涉案報道截圖
這壹結果引發法律界廣泛關注,筆者認為這份判決在法律事實認定和侵權構成要件判斷上存在明顯偏差,亟需更高層級司法實踐予以糾正,以更好地平衡新聞自由與人格權益保護。
從判決書來看,案件的核心爭議在於法院將媒體依據尚未生效的壹審判決書所作客觀報道認定為侵權行為。
須知,正觀新聞報道涉及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是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正式司法文書,即使處於上訴期內,其內容仍是公開可查的客觀法律事實。媒體忠實引用判決書原文,既未捏造任何細節,也未添加侮辱性言辭或歪曲事實,新聞正文中還明確點明“壹審開庭”、“法院已經作出判決”等時間節點,並非誤導公眾將其視為終審判決。
網絡名譽侵權的司法認定規則裡,認定名譽侵權的首要前提是行為人實施了具有違法性的侵權行為,即存在侮辱、誹謗、捏造歪曲事實等行為,本案媒體的行為顯然不具備該違法性特征,法院對此的基礎事實認定存在根本性偏差。
根據《民法典》第壹千零贰拾肆條和第壹千零贰拾伍條的規定,名譽權侵權必須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社會評價,而對於公共利益的新聞報道或者輿論監督行為,只要沒有捏造、歪曲事實,沒有使用侮辱性言辭,且盡到合理核實義務,就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結合網絡名譽侵權的司法實踐要求,新聞報道類行為的合理核實義務舉證責任由發布方承擔,本案媒體已舉證其報道來源為法院正式公開的司法文書,屬於官方正規渠道,已然履行了審慎的核實義務,完全符合《民法典》第壹千零贰拾伍條的免責條件,怎麼能被認定為侵權?這實質上混淆了法律事實認定,將客觀司法文書本身當成了“原罪”。
從網絡名譽侵權的肆大構成要件來看,本案媒體的行為也完全不符合侵權成立的標准。
司法實踐中,認定網絡名譽侵權成立必須滿足行為人行為違法、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這肆大要件,缺壹不可:
其壹,如前所述,媒體無任何違法的侵權行為;
其贰,司法實踐中認定社會評價降低的前提是存在侮辱、誹謗等侵權行為且被不特定第叁人知曉,本案無侵權行為,自然無適用該推定的空間,而原告也未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害等具體損害後果提供充分證據證明;
其叁,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的因果關系在司法實踐中雖可推定,但需以贰者存在直接關聯為核心,從判決書查明的事實來看,原告所主張的損害影響主要來自抖音平台“長江雲新聞”“Vista 看天下” 等其他主體的贰次創作和放大傳播,並非正觀傳媒公司原新聞本身,贰者無直接因果關系,法院卻讓媒體為他人贰次傳播承擔連帶後果,違背了侵權構成的因果關系認定邏輯;
其肆,網絡名譽侵權的主觀過錯需結合行為目的、實施情節等綜合認定,即便司法實踐中存在過錯推定,也需以侵權行為存在為基礎,本案媒體的行為是基於公共利益的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主觀上無任何侮辱、誹謗的故意或過失,根本不具備主觀過錯這壹必備要件。
從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縱向發展來看,壹審判決之後的終審贰審判決,僅將被告人的量刑從死刑改為死緩,定罪部分維持不變,案件核心事實被告人殺害他人的行為,始終是經法院確認的法律事實,原告的社會評價降低完全源於刑事案件本身帶來的刑事責任,而非媒體對壹審判決的正常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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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壹結果引發法律界廣泛關注,筆者認為這份判決在法律事實認定和侵權構成要件判斷上存在明顯偏差,亟需更高層級司法實踐予以糾正,以更好地平衡新聞自由與人格權益保護。
從判決書來看,案件的核心爭議在於法院將媒體依據尚未生效的壹審判決書所作客觀報道認定為侵權行為。
須知,正觀新聞報道涉及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是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正式司法文書,即使處於上訴期內,其內容仍是公開可查的客觀法律事實。媒體忠實引用判決書原文,既未捏造任何細節,也未添加侮辱性言辭或歪曲事實,新聞正文中還明確點明“壹審開庭”、“法院已經作出判決”等時間節點,並非誤導公眾將其視為終審判決。
網絡名譽侵權的司法認定規則裡,認定名譽侵權的首要前提是行為人實施了具有違法性的侵權行為,即存在侮辱、誹謗、捏造歪曲事實等行為,本案媒體的行為顯然不具備該違法性特征,法院對此的基礎事實認定存在根本性偏差。
根據《民法典》第壹千零贰拾肆條和第壹千零贰拾伍條的規定,名譽權侵權必須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社會評價,而對於公共利益的新聞報道或者輿論監督行為,只要沒有捏造、歪曲事實,沒有使用侮辱性言辭,且盡到合理核實義務,就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結合網絡名譽侵權的司法實踐要求,新聞報道類行為的合理核實義務舉證責任由發布方承擔,本案媒體已舉證其報道來源為法院正式公開的司法文書,屬於官方正規渠道,已然履行了審慎的核實義務,完全符合《民法典》第壹千零贰拾伍條的免責條件,怎麼能被認定為侵權?這實質上混淆了法律事實認定,將客觀司法文書本身當成了“原罪”。
從網絡名譽侵權的肆大構成要件來看,本案媒體的行為也完全不符合侵權成立的標准。
司法實踐中,認定網絡名譽侵權成立必須滿足行為人行為違法、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這肆大要件,缺壹不可:
其壹,如前所述,媒體無任何違法的侵權行為;
其贰,司法實踐中認定社會評價降低的前提是存在侮辱、誹謗等侵權行為且被不特定第叁人知曉,本案無侵權行為,自然無適用該推定的空間,而原告也未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害等具體損害後果提供充分證據證明;
其叁,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的因果關系在司法實踐中雖可推定,但需以贰者存在直接關聯為核心,從判決書查明的事實來看,原告所主張的損害影響主要來自抖音平台“長江雲新聞”“Vista 看天下” 等其他主體的贰次創作和放大傳播,並非正觀傳媒公司原新聞本身,贰者無直接因果關系,法院卻讓媒體為他人贰次傳播承擔連帶後果,違背了侵權構成的因果關系認定邏輯;
其肆,網絡名譽侵權的主觀過錯需結合行為目的、實施情節等綜合認定,即便司法實踐中存在過錯推定,也需以侵權行為存在為基礎,本案媒體的行為是基於公共利益的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主觀上無任何侮辱、誹謗的故意或過失,根本不具備主觀過錯這壹必備要件。
從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縱向發展來看,壹審判決之後的終審贰審判決,僅將被告人的量刑從死刑改為死緩,定罪部分維持不變,案件核心事實被告人殺害他人的行為,始終是經法院確認的法律事實,原告的社會評價降低完全源於刑事案件本身帶來的刑事責任,而非媒體對壹審判決的正常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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