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老人不知兒子離婚誤將¥20萬贈兒媳 法院:無效

懷著讓兒子“兒媳”和好如初的願望,老人立下遺贈,將房產與存款留給“兒媳”。然而,當時老人並不知曉“兒媳”即將與自己的兒子離婚,那這份贈與協議還成立嗎?壹起來看武鳴區法院審結的這起遺贈糾紛。


陸某甲與梁某夫婦育有兒子陸某乙。陸某乙與韋某於1997年登記結婚後,感情出現裂痕,經法院審理,於2015年8月被判決准予離婚,並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但就在離婚判決送達後不久,同年8月19日,在離婚判決尚未生效時,陸某甲與梁某共同立下壹份《遺贈》,決定將夫婦贰人名下位於老家的壹處房產及其銀行存折內的存款余額贈與韋某。然而,在立下《遺贈》後僅數日,繼承事實尚未發生,韋某便以代理人身份,將梁某存折中的¥20萬元存款轉入了其個人賬戶。

此後,韋某因改嫁將戶口遷出。直至2023年,陸某甲病逝。隨著繼承的開始,家庭矛盾也隨之浮現。2024年初,尚在人世的梁某老人另立遺囑,明確表示撤銷之前對韋某的遺贈,並指定其子陸某乙為全部財產的繼承人。因協商未果,梁某與陸某乙遂作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2015年所立的《遺贈》無效。

原告梁某、陸某乙訴稱,陸某甲與梁某立下《遺贈》時,仍以為韋某是自家兒媳,期望其能履行贍養義務,為贰人養老送終。然而,韋某自2015年搬離後,從未對老人盡到贍養責任,甚至在老人生病期間也未曾探望。直至2023年陸某甲生病需支付醫藥費時,家人才發現韋某在離婚後不久就已擅自將梁某名下20萬元存款轉走。梁某、陸某甲、陸某乙多次向韋某追討該筆款項,均遭拒絕。為此,陸某甲生前及梁某均決定撤銷對韋某的《遺贈》,並要求陸某乙通過法律途徑追回這¥20萬元。

韋某辯稱,該遺贈系贰位老人經充分考慮後自願簽訂,不存在欺詐,應受法律保護,並且梁某僅有權撤回自己份額的遺贈,無權撤銷陸某甲的部分,其仍有權繼承陸某甲的遺產。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於案涉《遺贈》是否有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於本案法律適用,因案涉《遺贈》成立於2015年,屬於《中華人(专题)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行為,故應適用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及相關司法解釋。

關於本案爭議焦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但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陸某甲、梁某立《遺贈》時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該《遺贈》為陸某甲親筆書寫,形式上符合自書遺囑的規定。然而,經查明,其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存疑,理由如下:

首先,家庭關系通常是立遺囑人通過立遺囑的方式處分財產的重要考量因素。韋某作為兒媳,在立《遺贈》時,其與陸某乙的離婚訴訟已由法院作出壹審判決並送達,雙方婚姻關系處於即將解除的特殊時期。韋某有義務將此重大事實告知贰位老人,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已履行該義務。結合《遺贈》中仍使用“我們兒媳”的稱謂、見證人證言及梁某的陳述,當時韋某未如實將其與陸某乙已解除婚姻關系的真實情況告知陸某甲、梁某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此舉對於陸某甲、梁某做出財產處分決定存在重大影響,導致贰人基於錯誤認識做出意思表示。

其次,根據韋某本人的陳述,老人遺贈財產的目的在於讓她“不要走了”,這表明該遺贈具有維持家庭關系、希望韋某能繼續共同生活並提供照料的明確目的,實質上屬於附條件的贈與。韋某在離婚後並未與老人繼續共同生活,使得遺贈所附的前提條件已無法實現,立遺囑人的目的已然落空。在此情形下,不應認定該《遺贈》發生法律效力。


最終,法院判決確認陸某甲、梁某於2015年8月19日所立《遺贈》無效。被告韋某不服提起上訴,贰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遺囑或遺贈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這是法律保障公民財產處分權的核心要求。本案中《遺贈》被確認無效,關鍵就在於立遺囑人的真實意願受到了重大影響。

具體而言,受遺贈人韋某在立遺囑時,已通過訴訟與老人的兒子解除婚姻關系,這壹重大事實直接改變了雙方的身份關系和法律權利義務。然而,韋某未及時將這壹情況如實告知年邁的陸某甲、梁某夫婦,致使贰老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仍以“兒媳”的身份認知作出財產處分決定。這種基於錯誤認識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關於“意思表示真實”的必備要件。

壹份有效的遺囑,不僅需要形式合法,更重要的是必須完全出自立遺囑人真實、自主的意願。任何通過隱瞞、欺騙等方式影響立遺囑人真實意願的行為,都將導致遺囑效力的瑕疵。這既是對財產處分自由的保障,也是對家庭誠信關系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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