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贷款] 连环贷款纠纷迷局:借款人伪造公章致公司负债亿元
法院公告送达判决书。
对于李五兴煤矿为何会被排除在诉讼之外,韩震委托的律师从法院申请调取的档案材料发现,“缺席”庭审细节比前一次光大银行案件更加匪夷所思。
70号案件调解书的档案材料显示:金安小贷起诉后,一个叫杜军的律师同时代理了李占伟的昊蚨源公司和李五兴煤矿,李五兴煤矿的委托书上盖的即是前述假公章。而给李五兴煤矿的开庭传票是李占伟代签的。开庭时,杜军同时代理李占伟与李五兴煤矿,与金安小贷达成调解,本应送达给李五兴煤矿的民事调解书及补正裁定书,均送达给了“代理律师”杜军。
71号案件判决书的档案材料显示:金安小贷起诉后,登记的李五兴煤矿联系方式不是韩震本人的。同样,法院本应送达给李五兴煤矿的开庭传票是李占伟代签的。在庭审中,众被告均未到庭。庭审记录显示,法官仅向被告之一的李占伟打电话询问被告是否到庭,得到不到庭的答复后,便决定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
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法院再审维持原判,检方提再审检察建议
在发现伪造公章盖印贷款、自身被排除在诉讼之外等一系列异常情况之后,李五兴煤矿先后就71号案件、70号案件申请再审。
2022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高院指令呼市中院再审,但呼市中院判决维持71号民事判决。李五兴煤矿不服上诉。
再审过程中,金安小贷公司辩称,2012年6月4日李五兴煤矿曾给李占伟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李占伟向金安小贷公司办理贷款,该委托书期限一栏为空白,说明长期有效,所以李占伟后面向金安小贷公司的贷款构成表见代理,涉案贷款系李五兴煤矿真实意思表示。李占伟一方则与金安小贷公司意见一致。两方均认为李五兴煤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李五兴煤矿的律师代理意见认为,《民法典》第173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案涉《授权委托书》虽未标明代理期限,但随着2012年6月4日办理完借款后,委托书中的代理事项就已经完成,委托代理就已终止。2012年其授权李占伟借款时,授权书只对当次借款有效,不可能在当次借款还不确定偿还时,就委托后续借款。此外,根据金安小贷贷款流程图等证据材料,其放贷必须是“一贷一审一档”,其在2014年李占伟前来办理贷款手续时,却未向所谓李五兴煤矿代理人李占伟索要新的委托手续,而依据其2012年存档的授权委托书进行放贷,违反了放贷流程,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且与李占伟一方有串通贷款的嫌疑,本案涉嫌诈骗或者虚假诉讼,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
此外,在前述达拉特旗公安局对李占伟的讯问笔录中,李占伟承认还伪造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称:李五兴煤矿授权李占伟“作为一切业务的全权代理”。该委托书还配有一份达拉特旗公证处的公证书,案号为(2014)鄂达证内民字第659号。不过,2019年9月10日,达拉特旗公证处出具《证明》,表明该公证书系伪造。
李占伟在讯问笔录中称,“(授权委托书上)韩震的签名应该也是我替签的,李五兴煤矿的公章应该也是我伪造的公章盖的。”但他没有伪造过达拉特旗公证处的公章,对公证书是哪来的、是谁提供的,不清楚。李占伟同时供认,2014年从金安小贷公司第二次、第三次贷款时他并没有出示过2012年的授权委托书,“因为第一次贷款的时候是面签的,现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且给他们放下一份了,后来他们也没有要求我出示。”
再审中,内蒙古高院从达拉特旗公安局调取了达拉特旗公证处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但认为该证明所指对象不明,金安小贷公司在诉讼中也未出示过659号公证书,659号公证书所指“授权委托书”是否系案涉“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
相关案件材料显示,李五兴煤矿向达拉特旗公安局报案后,金安小贷公司风控负责人许亚飞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中,即有达拉特旗公证处659号公证书。
2023年11月14日,内蒙古高院判决驳回李五兴煤矿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印章真假不是判断李五兴煤矿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唯一标准,结合金安小贷公司借款资质审查、李占伟与李五兴煤矿及韩震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等,金安小贷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占伟具有代理权。
李五兴煤矿不服上述判决,继续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诉讼监督。2024年5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
2024年7月11日,李五兴煤矿又针对70号民事调解书,向呼市中院申请再审。呼市中院同样以“印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唯一标准”,驳回了李五兴煤矿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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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没人说话啊,我想来说几句
对于李五兴煤矿为何会被排除在诉讼之外,韩震委托的律师从法院申请调取的档案材料发现,“缺席”庭审细节比前一次光大银行案件更加匪夷所思。
70号案件调解书的档案材料显示:金安小贷起诉后,一个叫杜军的律师同时代理了李占伟的昊蚨源公司和李五兴煤矿,李五兴煤矿的委托书上盖的即是前述假公章。而给李五兴煤矿的开庭传票是李占伟代签的。开庭时,杜军同时代理李占伟与李五兴煤矿,与金安小贷达成调解,本应送达给李五兴煤矿的民事调解书及补正裁定书,均送达给了“代理律师”杜军。
71号案件判决书的档案材料显示:金安小贷起诉后,登记的李五兴煤矿联系方式不是韩震本人的。同样,法院本应送达给李五兴煤矿的开庭传票是李占伟代签的。在庭审中,众被告均未到庭。庭审记录显示,法官仅向被告之一的李占伟打电话询问被告是否到庭,得到不到庭的答复后,便决定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
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法院再审维持原判,检方提再审检察建议
在发现伪造公章盖印贷款、自身被排除在诉讼之外等一系列异常情况之后,李五兴煤矿先后就71号案件、70号案件申请再审。
2022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高院指令呼市中院再审,但呼市中院判决维持71号民事判决。李五兴煤矿不服上诉。
再审过程中,金安小贷公司辩称,2012年6月4日李五兴煤矿曾给李占伟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李占伟向金安小贷公司办理贷款,该委托书期限一栏为空白,说明长期有效,所以李占伟后面向金安小贷公司的贷款构成表见代理,涉案贷款系李五兴煤矿真实意思表示。李占伟一方则与金安小贷公司意见一致。两方均认为李五兴煤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李五兴煤矿的律师代理意见认为,《民法典》第173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案涉《授权委托书》虽未标明代理期限,但随着2012年6月4日办理完借款后,委托书中的代理事项就已经完成,委托代理就已终止。2012年其授权李占伟借款时,授权书只对当次借款有效,不可能在当次借款还不确定偿还时,就委托后续借款。此外,根据金安小贷贷款流程图等证据材料,其放贷必须是“一贷一审一档”,其在2014年李占伟前来办理贷款手续时,却未向所谓李五兴煤矿代理人李占伟索要新的委托手续,而依据其2012年存档的授权委托书进行放贷,违反了放贷流程,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且与李占伟一方有串通贷款的嫌疑,本案涉嫌诈骗或者虚假诉讼,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
此外,在前述达拉特旗公安局对李占伟的讯问笔录中,李占伟承认还伪造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称:李五兴煤矿授权李占伟“作为一切业务的全权代理”。该委托书还配有一份达拉特旗公证处的公证书,案号为(2014)鄂达证内民字第659号。不过,2019年9月10日,达拉特旗公证处出具《证明》,表明该公证书系伪造。
李占伟在讯问笔录中称,“(授权委托书上)韩震的签名应该也是我替签的,李五兴煤矿的公章应该也是我伪造的公章盖的。”但他没有伪造过达拉特旗公证处的公章,对公证书是哪来的、是谁提供的,不清楚。李占伟同时供认,2014年从金安小贷公司第二次、第三次贷款时他并没有出示过2012年的授权委托书,“因为第一次贷款的时候是面签的,现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且给他们放下一份了,后来他们也没有要求我出示。”
再审中,内蒙古高院从达拉特旗公安局调取了达拉特旗公证处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但认为该证明所指对象不明,金安小贷公司在诉讼中也未出示过659号公证书,659号公证书所指“授权委托书”是否系案涉“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
相关案件材料显示,李五兴煤矿向达拉特旗公安局报案后,金安小贷公司风控负责人许亚飞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中,即有达拉特旗公证处659号公证书。
2023年11月14日,内蒙古高院判决驳回李五兴煤矿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印章真假不是判断李五兴煤矿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唯一标准,结合金安小贷公司借款资质审查、李占伟与李五兴煤矿及韩震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等,金安小贷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占伟具有代理权。
李五兴煤矿不服上述判决,继续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诉讼监督。2024年5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
2024年7月11日,李五兴煤矿又针对70号民事调解书,向呼市中院申请再审。呼市中院同样以“印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唯一标准”,驳回了李五兴煤矿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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