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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儿补贴的发放,不得变相审查婚姻关系 | 温哥华地产中心
   

[婚姻] 育儿补贴的发放,不得变相审查婚姻关系




将结婚登记作为育儿补贴发放条件,实质上是对非婚生子女平等权利的剥夺,这种差别待遇既无法律依据,也违背社会公平正义。?

作者|康有华

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

近日,有网友反映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被深圳卫健委告知无法领取育儿补贴,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该网友质疑称,根据广东省现行规定,非婚生育已可正常办理生育登记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为何在育儿补贴申领环节却遭遇限制?

这一情况,与国家卫健委此前明确的“育儿补贴申领只需提供婴幼儿身份及抚养关系证明”的政策导向存在明显差异。虽然最终实施细则仍需等待全国及各地的统一部署,但该事件所折射出的婚姻与生育权分离、非婚生子女权益保障等深层次社会问题,已引发公众的热烈讨论。

该事件中热议的育儿补贴政策,正是近期国务院发布的《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育儿补贴对象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3周岁以下婴幼儿,补贴标准为每孩每年3600元,至其年满3周岁。

这一政策,也是我国在人口压力下出台的最新生育支持措施。其预期通过普惠性、直接性的现金发放减轻家庭养育的负担,并营造生育友好的社会氛围,从而发挥鼓励生育、改善民生的积极作用。

育儿补贴等一系列新政策,体现了我国的计划生育从抑制生育到鼓励生育的转向,进一步落实了国家对生育、家庭和儿童权益等所应承担的保护义务,是促进人民福祉、保障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必要之举。

然而,政策的好意若要成为人民权利的真正实现,仍需要防止执行实施过程中的扭曲和误解。当前育儿补贴发放可能存在的差别对待乃至歧视,必须通过法律专业的分析加以消除。

就此而言,该事件中核心的问题在于婚姻能否作为对生育以及儿童权利的限制。




婚姻并非生育权保护的前提

生育作为妇女的自然禀赋,毫无疑问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国家对妇女生育权的保护,并非以婚姻为前提条件,这尤其体现在我国宪法第48条:“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保护,则另行规定于宪法第49条。

即便不能完全将男性对生育的参与排除在外,生育过程的进行及其负担也主要由妇女作为个体承受,国家因而必须最大程度地尊重妇女对于生育的自主决定权,并为妇女的生育选择提供充分的保护。

如果我们聚集于生育本身,更会意识到生育的过程和结果与婚姻并无实质关联。婚姻与否,既无法减轻妇女生育期间的痛苦,也不会改变子女诞生的结果。将婚姻作为生育的前提,会压制妇女对生育的自主选择,有悖于宪法对妇女生育权的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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