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千字深度解读,武大肖M瑫的秘密全都藏在判决书里
我们先说这第二条。
2、败诉理由一:特定受害者
判决书原文为:“性骚扰必须针对特定的受害人。如果骚扰行为没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即使该行为会使某个或某些人感到不悦,也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性骚扰”。

是的,在我们国家当前的法律中,只要无法证明有特定对象,即使有人感到了不舒服,也无法认定“性骚扰”。
在武大图书馆案件中,就是,肖明T做出了性骚扰的行为,但没有办法表明这就是针对当事人女生,所以我国法律并不认可“没有特定受害者”的骚扰行为。
有行业内的律师指出:
根据新《民法典》第1010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段话其实并没有对“性骚扰”本身给出明确定义,只列出了性骚扰的不同形式,以及“违背他人意志”、“对他人实施”这两个要件。我们完全可以追问:中国大陆法律目前对“性骚扰”的界定是否仍然过于狭隘?为什么一定只有“针对特定的受害人”才算性骚扰?是否在有些别的情况下,“没有明确的指向对象”的某些行为仍然可能(或者应该被视为)构成性骚扰?
公众号:林三土
不是诬告,是案由不适用
再换句话说,这完全就是因为我们法律的落后。
在香港的《性别歧视条例》中,就有规定“性骚扰”行为并不一定要指向具体某个人,只要构建出了“有威吓性的环境”,就可以视为“性骚扰”。
而意大利更是在17年前(2008年)就做出判决,认为男性在公共场合触摸生殖器属于属于刑事犯罪,哪怕只是“骚裤裆”。
在不少国家,“性骚扰”的认定也需要有特定对象,但是,它们会有更完善的“公共猥亵罪(public indecency)”。
什么是公共猥亵罪?
在公共场所或可能被公众看到的地方,实施具有性暗示、性刺激或冒犯性道德感的行为,无论是否有实际身体接触或暴露下体,都可能构成该罪。
比如澳洲昆士兰法院不久前作出的判决,
29 岁男子 Timothy William Ogilvie在列车上被目击在裤内自慰,令乘客极度不安。最终被判公共猥亵罪,获得 6 个月监禁(缓刑)及 12 个月社区矫正处罚。
2001年美国弗吉尼亚州,一男子摩西在超市盯着一位女孩,在裤裆里自慰,被法院提起两项罪名(犯罪者上诉失败)。更由于他面对的是11岁的女孩,涉及儿童性犯罪,即使整个过程他都没有触碰到对方,但他最终依旧被判刑10年,缓刑4年。(对比此地qj儿童的判刑,看资料的时候看到这里直接热泪盈眶了,谁懂啊)
甚至在我找资料的时候看到了一则案例,某男子仅因为在有学校这类儿童存在的地方随地小便,就被起诉“公共猥亵罪”,并被要求接受社区改造。
不论是香港的“性骚扰”,还是上述国家的“公共猥亵罪”,都有个共同特点,即当事人根本不需要直接看见裸露的生殖器,只要感受到对方可能存在的性意图,感到对环境产生了不安,就可以报案。而只要当事人承认了”性意图/性行为”(比如像肖明T道歉信中所提到到“做了下流的事)就可以定罪。
甚至相比于我们国家的“猥亵罪”也需要特定受害者,其它国家的“公共猥亵罪”甚至无需特定受害者,更重视公共的感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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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有 1 人参与评论了, 我也来说几句吧
2、败诉理由一:特定受害者
判决书原文为:“性骚扰必须针对特定的受害人。如果骚扰行为没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即使该行为会使某个或某些人感到不悦,也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性骚扰”。

是的,在我们国家当前的法律中,只要无法证明有特定对象,即使有人感到了不舒服,也无法认定“性骚扰”。
在武大图书馆案件中,就是,肖明T做出了性骚扰的行为,但没有办法表明这就是针对当事人女生,所以我国法律并不认可“没有特定受害者”的骚扰行为。
有行业内的律师指出:
根据新《民法典》第1010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段话其实并没有对“性骚扰”本身给出明确定义,只列出了性骚扰的不同形式,以及“违背他人意志”、“对他人实施”这两个要件。我们完全可以追问:中国大陆法律目前对“性骚扰”的界定是否仍然过于狭隘?为什么一定只有“针对特定的受害人”才算性骚扰?是否在有些别的情况下,“没有明确的指向对象”的某些行为仍然可能(或者应该被视为)构成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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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诬告,是案由不适用
再换句话说,这完全就是因为我们法律的落后。
在香港的《性别歧视条例》中,就有规定“性骚扰”行为并不一定要指向具体某个人,只要构建出了“有威吓性的环境”,就可以视为“性骚扰”。
而意大利更是在17年前(2008年)就做出判决,认为男性在公共场合触摸生殖器属于属于刑事犯罪,哪怕只是“骚裤裆”。
在不少国家,“性骚扰”的认定也需要有特定对象,但是,它们会有更完善的“公共猥亵罪(public indecency)”。
什么是公共猥亵罪?
在公共场所或可能被公众看到的地方,实施具有性暗示、性刺激或冒犯性道德感的行为,无论是否有实际身体接触或暴露下体,都可能构成该罪。
比如澳洲昆士兰法院不久前作出的判决,
29 岁男子 Timothy William Ogilvie在列车上被目击在裤内自慰,令乘客极度不安。最终被判公共猥亵罪,获得 6 个月监禁(缓刑)及 12 个月社区矫正处罚。
2001年美国弗吉尼亚州,一男子摩西在超市盯着一位女孩,在裤裆里自慰,被法院提起两项罪名(犯罪者上诉失败)。更由于他面对的是11岁的女孩,涉及儿童性犯罪,即使整个过程他都没有触碰到对方,但他最终依旧被判刑10年,缓刑4年。(对比此地qj儿童的判刑,看资料的时候看到这里直接热泪盈眶了,谁懂啊)
甚至在我找资料的时候看到了一则案例,某男子仅因为在有学校这类儿童存在的地方随地小便,就被起诉“公共猥亵罪”,并被要求接受社区改造。
不论是香港的“性骚扰”,还是上述国家的“公共猥亵罪”,都有个共同特点,即当事人根本不需要直接看见裸露的生殖器,只要感受到对方可能存在的性意图,感到对环境产生了不安,就可以报案。而只要当事人承认了”性意图/性行为”(比如像肖明T道歉信中所提到到“做了下流的事)就可以定罪。
甚至相比于我们国家的“猥亵罪”也需要特定受害者,其它国家的“公共猥亵罪”甚至无需特定受害者,更重视公共的感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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