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離婚協議中"財產歸子女所有"條款性質,如何認定?

案情簡介


申請人余某與被申請人周某強制執行案件中,法院未發現周某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後余某發現,周某父母協議離婚時約定“壹切財產(含周某母親名下壹套房產)歸兒子周某所有”。因房產仍登記在周某母親名下,現余某作為周某的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周某對案涉房產享有100%的份額。

意見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關於周某父母離婚協議中“壹切財產歸兒子周某所有”約定條款的性質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壹種意見認為,該條款應為“贈與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故周某無權主張將案涉房產登記至自己名下。也因此,余某作為周某的債權人,無權代位請求確認周某對案涉房產的所有權。

另壹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的約定,自始便以子女取得特定財產為目的,屬於典型的第叁人利益合同的范疇,在案涉房產未過戶情況下,周某享有將房產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債權請求權。因此,余某有權代位請求確認周某對案涉房產的所有權。

案件評析

筆者同意第贰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壹、“財產歸子女所有”條款的性質認定

離婚協議“財產歸子女所有”條款是書面協議相當重要的部分,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房產歸屬於子女,實際上是為子女設定權利,同時為夫妻雙方設定義務,構成了壹種被動賦予利益的合同架構,與第叁人利益合同的核心理念相契合,屬於第叁人利益合同①。

首先,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就婚姻狀況、財產分配及子女撫養等核心問題所達成的基礎性協議。鑒於夫妻任何壹方對共同財產並不具備完全的處分權,雙方共同承諾將財產轉予子女,從而形成了相互的債權人與債務人關系。

其次,夫妻雙方共同表達出向子女賦予財產的意願,從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看,是夫妻基於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統籌安排,另外還包括了情感補償、子女撫養等因素的考慮,將財產轉予子女的情形合乎人情,實際上為子女創設了權利。

再次,承諾轉予財產的夫妻壹方,需嚴格依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向子女履行相應的義務。該約定具有身份關系性質,附隨於離婚行為②。只要婚姻關系解除,附隨協議生效,夫妻雙方便受到該允諾的約束,父母應自覺履行約定。

離婚協議“財產歸子女所有”條款,既包含身份關系又涉及財產關系,屬於壹種混合性協議。將此類條款定性為第叁人利益合同,不僅能更好地闡釋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也能更准確地反映夫妻雙方作出此約定的真實意圖,與離婚協議中將財產賦予子女的初衷相契合,有助於依法保護子女的權益。


贰、“財產歸子女所有”條款下的子女請求權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關於第叁人利益合同采取了較為保守的立法態度,關於第叁人是否享有直接的履行請求權壹直存有爭議。實際上,大多數夫妻離婚協議確實不存在直接約定賦予子女享有請求權,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區分“經由被指令人而為給付”③還是“第叁人利益合同”④具有壹定難度。因此,在缺乏明確約定是否賦予第叁人請求權於子女之際,需深入剖析個案情境,綜合衡量合同的本質屬性、締結初衷以及生活慣例等要素。

對於夫妻間訂立的協議,即便未直接言明子女請求權之賦予,亦應合理推斷存在此意圖。

首先,該條款設計的核心目的即為保障子女財產權益的獲取,且夫妻雙方展現出的向子女轉讓財產權利的明確意向,邏輯上應進壹步認可其隱含的意圖,即賦予子女在權益受損時主動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

其次,從家庭關系的特殊性出發,父母與子女間存在深厚且獨特的身份紐帶,基於此種情感與責任考量,更傾向於認為父母願意直接賦予子女請求權,以更為直接有效的方式維護子女的合法權益。

再次,從保護未成年人及弱勢群體利益的角度出發,賦予子女直接請求權不僅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也是法律對家庭關系和諧穩定的壹種積極回應。

實然,在中國台灣(专题)地區及德國等部分大陸法系國家采用的都是開放型立法模式。在這種模式下,只要合同為第叁人創設了權利,該第叁人就自然享有獨立的請求權。基於利他合同的法律原理及第叁人利益合同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即便在無“法律規定”或明確約定的情形下,作為離婚協議利益第叁方的子女,仍可直接主張父母向其履行義務,通過訴訟行使履行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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