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淫官] 雷政富這麼快就出獄 網友不服(圖)
關於雷政富等職務犯罪罪犯,《規定》中也明確將積極退贓與否作為體現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重要標准。《規定》第叁條指出,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系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此外,《規定》第柒條也顯示,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減刑幅度應當從嚴掌握,對被判處拾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贰年以上方可減刑,壹次減刑不超過壹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壹年六個月以上。
值得注意的是,《規定》並未將“退清贓款”作為認定職務犯罪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硬性標准。北京楹庭律師事務所表示,贓款的清退或財產刑執行情況與能否減刑並無直接關聯,如出現罪犯失去經濟能力而無力退還等情況,贓款未退清不會影響其減刑。
《檢察日報》文章指出,司法機關應當以生效裁判明確的內容作為基數,並結合判決生效後罪犯的退贓情況,准確把握財產性義務履行比例,作為確定減刑幅度的重要依據。
相關法律人士向觀察者網分析表示,減刑的情況分為“可以減刑”和“應當減刑”。雷政富服刑後表現良好,受到表揚,理論上應是符合《刑法》第78條的“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標准,屬於“可以減刑”的情況,因此其第壹次減刑被批准。其第贰次減刑失敗據悉是因“贓款未退清”,而依據《規定》第叁條第贰款規定,職務犯罪的贓款如果不積極退賠,則無法批准減刑。結合“未退清”這壹用詞,可能是雷政富在剛入獄到第壹次減刑之前,有過退贓行為,但自那之後其可能停止退贓,或壹直沒有退完,所以第贰次則不再批准減刑。
不積極退贓致減刑未通過,案例屢見不鮮
因財產刑未履行,致使減刑未通過的案例並不鮮見。
2014年7月,龍江銀行原副行長楊寶仁因犯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獲刑15年。入獄3年多後,刑罰執行機關建議對其予以減刑9個月。2018年6月,楊寶仁因尚有76萬元贓款未追繳,沒收個人財產500萬元未履行,不被認定為“有悔改表現”,不符合法定減刑條件,法院裁定不予減刑。
此外,“獄中消費過高”、“故意隱瞞財產”等情況也會成為檢方、法院不予貪官減刑的原因。
2015年1月,福建泉州市委原常委、南安市委原書記駱國清因受賄罪獲刑15年。2017年9月,獄方提出減刑建議,並附上了此人的財產情況:入獄以來,其進賬30萬余元,賬余28萬余元,月均消費394.29元。檢方認為,駱國清僅履行部分財產刑的情況下,存在超標准消費,加上受賄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建議不予減刑。上述檢察建議,獲得了叁明中院支持,最終裁定對駱國清不予減刑。
2022年江蘇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顯示,罪犯胡某某因犯貪污罪、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拾肆年。2022年2月21日,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建議。減刑法院經審理查明,雖然胡某某積極參加教育勞動並獲得表揚,但其故意隱瞞名下房產壹套,未全部履行財產性判項,不能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裁定不予減刑。
還有職務犯罪罪犯在成功獲批減刑後,因不積極履行退贓義務,而被依法撤銷原減刑裁定。
江蘇法院2022年公布壹起人民法院主動糾錯的典型案例。牛某某因犯貪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拾年六個月,服刑期間,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建議,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減刑。後發現,生效刑事判決認定該犯貪污款為44萬余元,該犯僅履行了沒收個人財產4萬元,對贓款未予退繳。減刑法院遂裁定撤銷原減刑裁定,對罪犯牛某某不予減刑。
據了解,最高法在自2017年起實施的《規定》中明確將“積極退贓”作為認定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重要標准,就旨在遏制部分“有權人”“有錢人”被判刑後,千方百計通過徇私舞弊、權錢交易獲得減刑。
最高法審監庭庭長夏道虎對此解讀道,“這樣規定就是要從實體上來解決過去部分有錢人、有權人減刑過快,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比例更高,實際執行刑罰偏短的問題,我們從制度上予以規范,把它從嚴體現出來”。
財產性判項執行難,罪犯減刑假釋受阻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部近期曾指出,很大壹部分罪犯的財產性判項得不到及時有效的執行,導致其減刑假釋受阻,打擊到罪犯改造積極性,影響到監管安全,給社會帶來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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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沒人說話啊,我想來說幾句
此外,《規定》第柒條也顯示,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減刑幅度應當從嚴掌握,對被判處拾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贰年以上方可減刑,壹次減刑不超過壹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壹年六個月以上。
值得注意的是,《規定》並未將“退清贓款”作為認定職務犯罪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硬性標准。北京楹庭律師事務所表示,贓款的清退或財產刑執行情況與能否減刑並無直接關聯,如出現罪犯失去經濟能力而無力退還等情況,贓款未退清不會影響其減刑。
《檢察日報》文章指出,司法機關應當以生效裁判明確的內容作為基數,並結合判決生效後罪犯的退贓情況,准確把握財產性義務履行比例,作為確定減刑幅度的重要依據。
相關法律人士向觀察者網分析表示,減刑的情況分為“可以減刑”和“應當減刑”。雷政富服刑後表現良好,受到表揚,理論上應是符合《刑法》第78條的“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標准,屬於“可以減刑”的情況,因此其第壹次減刑被批准。其第贰次減刑失敗據悉是因“贓款未退清”,而依據《規定》第叁條第贰款規定,職務犯罪的贓款如果不積極退賠,則無法批准減刑。結合“未退清”這壹用詞,可能是雷政富在剛入獄到第壹次減刑之前,有過退贓行為,但自那之後其可能停止退贓,或壹直沒有退完,所以第贰次則不再批准減刑。
不積極退贓致減刑未通過,案例屢見不鮮
因財產刑未履行,致使減刑未通過的案例並不鮮見。
2014年7月,龍江銀行原副行長楊寶仁因犯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獲刑15年。入獄3年多後,刑罰執行機關建議對其予以減刑9個月。2018年6月,楊寶仁因尚有76萬元贓款未追繳,沒收個人財產500萬元未履行,不被認定為“有悔改表現”,不符合法定減刑條件,法院裁定不予減刑。
此外,“獄中消費過高”、“故意隱瞞財產”等情況也會成為檢方、法院不予貪官減刑的原因。
2015年1月,福建泉州市委原常委、南安市委原書記駱國清因受賄罪獲刑15年。2017年9月,獄方提出減刑建議,並附上了此人的財產情況:入獄以來,其進賬30萬余元,賬余28萬余元,月均消費394.29元。檢方認為,駱國清僅履行部分財產刑的情況下,存在超標准消費,加上受賄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建議不予減刑。上述檢察建議,獲得了叁明中院支持,最終裁定對駱國清不予減刑。
2022年江蘇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顯示,罪犯胡某某因犯貪污罪、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拾肆年。2022年2月21日,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建議。減刑法院經審理查明,雖然胡某某積極參加教育勞動並獲得表揚,但其故意隱瞞名下房產壹套,未全部履行財產性判項,不能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裁定不予減刑。
還有職務犯罪罪犯在成功獲批減刑後,因不積極履行退贓義務,而被依法撤銷原減刑裁定。
江蘇法院2022年公布壹起人民法院主動糾錯的典型案例。牛某某因犯貪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拾年六個月,服刑期間,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建議,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減刑。後發現,生效刑事判決認定該犯貪污款為44萬余元,該犯僅履行了沒收個人財產4萬元,對贓款未予退繳。減刑法院遂裁定撤銷原減刑裁定,對罪犯牛某某不予減刑。
據了解,最高法在自2017年起實施的《規定》中明確將“積極退贓”作為認定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重要標准,就旨在遏制部分“有權人”“有錢人”被判刑後,千方百計通過徇私舞弊、權錢交易獲得減刑。
最高法審監庭庭長夏道虎對此解讀道,“這樣規定就是要從實體上來解決過去部分有錢人、有權人減刑過快,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比例更高,實際執行刑罰偏短的問題,我們從制度上予以規范,把它從嚴體現出來”。
財產性判項執行難,罪犯減刑假釋受阻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部近期曾指出,很大壹部分罪犯的財產性判項得不到及時有效的執行,導致其減刑假釋受阻,打擊到罪犯改造積極性,影響到監管安全,給社會帶來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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