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產投資] 炒房稅還沒開征 CRA已按炒房算稅
稅務法庭的最終任務是就 2011 年的房屋處置決定幾個基本問題:
在分析了案件的事實和情況後,法官得出結論,納稅人幾乎不符合通常“炒房”的事實模式。
這名納稅人是壹名教師,而不是壹名房地產經紀人,她還有其他情況可以解釋“所有權的期限低於衡量標准”,即她試圖離開虐待她的丈夫、脫離充滿糾紛的婚姻。
稅務法庭的法官認為,這起案例中,CRA 已經記錄清晰了關於這座房屋的買入和賣出。
最終,法官根據財產的性質、納稅人持有房屋的時間、納稅人在該點之前購買房地產的有限頻率、花費的工作、動機以及最重要的決定財產出售的情況都得出了這樣的結論:這套房屋是是作為資本財產獲得的,而不是炒房。
那麼作為資本財產,這座房產是否可以作為納稅人的主要住所?享受出售時的免稅呢?
法官認為,該物業從未被規律性占有,沒有可識別的地址、永久標志和其他家庭開支的記錄。由於納稅人無法提供更多證據證明其為主要住所,因此 CRA 對其非主要住所的假設是合理的。
針對最後壹個問題,報稅是是否存在嚴重疏忽?
法官認為,納稅人在她的申請中缺乏任何“細節和材料來合理地證明她可能是正確的”,因此 CRA 有權重新開放和重新評估 2011 納稅年度,甚至可以超過正常的重新評估期。
但對於是否存在嚴重疏忽和重大過失,法官認為,納稅人不應被認定為嚴重疏忽,按照納稅人的申報立場,這所涉案房屋是她的主要住所,因此她認為不需要在 2011 年的納稅申報表中報告收益。
法官指出,納稅人雖然受過教育,但顯然不熟悉商業和稅收方式。她認為自己可以正確報稅,將這座房屋視為自己的主要住所、因此不存在炒房盈利。法官認為,納稅人的行為不等同於故意行為,不存在不遵守法律的行為。
最終的裁決可謂喜憂參半,但至少納稅人將免除炒房的所得稅懲罰部分、以及取消的“嚴重疏忽”的處罰。
不過根據此案也可以看出,CRA 針對炒房行為的態度,即使聯邦政府尚未實施炒房稅,CRA 已經將短期非主要住宅的炒房行為納入到考量標准,按照營業收入來征稅。
ref:
https://vancouversun.com/personal-finance/taxes/cra-an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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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有 20 人參與評論了, 我也來說幾句吧
- 出售是否應該被歸為投資貿易性質的交易,因此應作為營業收入征稅還是按照資本財產征稅?
- 如果它是資本財產,它是否是納稅人的主要住所,從而使收益免稅?
- 納稅人 2011 年的納稅申報表是否存在充分的虛假陳述,允許 CRA 重新超過常規的 3年復審?
- 納稅人在提交 2011 年納稅申報表時是否存在嚴重疏忽,因此受到嚴重疏忽處罰?
在分析了案件的事實和情況後,法官得出結論,納稅人幾乎不符合通常“炒房”的事實模式。
這名納稅人是壹名教師,而不是壹名房地產經紀人,她還有其他情況可以解釋“所有權的期限低於衡量標准”,即她試圖離開虐待她的丈夫、脫離充滿糾紛的婚姻。
稅務法庭的法官認為,這起案例中,CRA 已經記錄清晰了關於這座房屋的買入和賣出。
最終,法官根據財產的性質、納稅人持有房屋的時間、納稅人在該點之前購買房地產的有限頻率、花費的工作、動機以及最重要的決定財產出售的情況都得出了這樣的結論:這套房屋是是作為資本財產獲得的,而不是炒房。
那麼作為資本財產,這座房產是否可以作為納稅人的主要住所?享受出售時的免稅呢?
法官認為,該物業從未被規律性占有,沒有可識別的地址、永久標志和其他家庭開支的記錄。由於納稅人無法提供更多證據證明其為主要住所,因此 CRA 對其非主要住所的假設是合理的。
針對最後壹個問題,報稅是是否存在嚴重疏忽?
法官認為,納稅人在她的申請中缺乏任何“細節和材料來合理地證明她可能是正確的”,因此 CRA 有權重新開放和重新評估 2011 納稅年度,甚至可以超過正常的重新評估期。
但對於是否存在嚴重疏忽和重大過失,法官認為,納稅人不應被認定為嚴重疏忽,按照納稅人的申報立場,這所涉案房屋是她的主要住所,因此她認為不需要在 2011 年的納稅申報表中報告收益。
法官指出,納稅人雖然受過教育,但顯然不熟悉商業和稅收方式。她認為自己可以正確報稅,將這座房屋視為自己的主要住所、因此不存在炒房盈利。法官認為,納稅人的行為不等同於故意行為,不存在不遵守法律的行為。
最終的裁決可謂喜憂參半,但至少納稅人將免除炒房的所得稅懲罰部分、以及取消的“嚴重疏忽”的處罰。
不過根據此案也可以看出,CRA 針對炒房行為的態度,即使聯邦政府尚未實施炒房稅,CRA 已經將短期非主要住宅的炒房行為納入到考量標准,按照營業收入來征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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