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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解釋:劉志軍從輕判3個理由 | 溫哥華教育中心
   

[劉志軍] 審判長解釋:劉志軍從輕判3個理由

問:劉志軍受賄6400余萬元,法院對其判處死刑,緩期贰年執行是基於什麼理由?


答:劉志軍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按照刑法第叁百八拾六條和第叁百八拾叁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論罪應對其判處死刑。法院之所以對劉志軍未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是判處死刑,緩期贰年執行,是基於劉志軍具有以下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

第壹,劉志軍在有關部門調查期間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且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事實,檢察機關及劉志軍的辯護律師在庭審中提出依法對其可從輕處罰。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刑法第六拾柒條第叁款規定,“犯罪分子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肆條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經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劉志軍所犯受賄罪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

第贰,案發後劉志軍及其家屬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其受賄贓款大部分已追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受賄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視具體情況可以酌定從輕處罰。犯罪分子及其親友主動退贓或者在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積極配合的,在量刑時應當與辦案機關查辦案件過程中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的有所區別”。依據上述規定,劉志軍及其家屬在案發後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大部分受賄贓款已追繳,表明其具有積極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第叁,劉志軍在偵查、起訴、審判期間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

法院綜合考慮全案案情以及劉志軍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認為對劉志軍判處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故依法做出上述判決。

問:據之前媒體報道,劉志軍表示不委托辯護人,法院為何為其指派辯護人?

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叁拾贰條、第叁拾肆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肆拾贰條的規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壹至贰人作為辯護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院向劉志軍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已告知其有委托辯護人提供辯護的權利,劉志軍明確表示不願委托辯護人,也不同意其親屬代為委托。鑒於檢察機關指控劉志軍受賄數額為6400余萬元,依法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故法院在征得劉志軍本人同意的情況下,由法律援助中心為劉志軍指派了兩名辯護人。庭審前,辯護人查閱了案件材料,多次會見了劉志軍,當庭依據事實和證據為劉志軍作了罪輕辯護。


問:法院在庭審前召開了壹天庭前會議,而庭審只用時半天,有質疑稱法院開庭是走過場,審判長對此是如何看待的?

答:庭前會議制度是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新增設的程序,由於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的時間不長,很多人還不了解。

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拾贰條第贰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壹百八拾叁條規定,對於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對案件管轄、回避、非法證據排除、是否調取新證等與審判相關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同時,審判人員還可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對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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