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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手機密碼,憑什麼要交出來?(圖 | 溫哥華教育中心
   

你的手機密碼,憑什麼要交出來?(圖

下面這份筆錄耐人尋味。嫌疑人從最初的明確拒絕,到最後的“妥協”,整個過程折射出當前刑事偵查中壹個亟待正視的問題:偵查機關搜查手機時,嫌疑人是否有權拒絕?拒絕之後,偵查人員又能采取何種方式“說服”?在“思想教育”的名義下,嫌疑人的沉默權與隱私權究竟獲得了多大程度的保障?


智能手機早已不是單純的通訊工具,它承載著我們的聊天記錄、照片視頻、金融賬戶、位置軌跡,甚至是我們與這個世界的全部連接。當偵查人員要求嫌疑人交出手機密碼時,本質上是在要求打開壹扇通往個人數字生活的門。而在當前我國的法律框架下,這扇門的“鎖”幾乎形同虛設。

從法律規范層面來看,中國對手機搜查的規制呈現出明顯的滯後性與碎片化特征。

《憲法》第40條規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為手機搜查設定了基本權利邊界,但缺乏配套的細化規則。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首次將“電子數據”列為獨立的法定證據種類,但並未對手機等電子設備的搜查程序作出專門規定。現行搜查規定集中於《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40條,搜查對象被限定為“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在傳統觀念中被理解為物理空間和有體物。2016年“兩高壹部”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幹問題的規定》以及2019年公安部的《電子數據取證規則》,主要規范了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封存等技術性操作,對搜查程序中公民隱私權的保護卻著墨甚少。我國司法解釋“重視對手機機體的搜查、扣押,但對手機中的數據信息的搜查控制不嚴”。搜查手機實物要求兩名偵查人員在場、有見證人監督,但對手機數據信息的提取卻沒有同等要求。法律管住了“手機殼”,卻沒管住“手機裡的內容”。

更深層的問題在於,由於立法未將手機數據界定為獨立的搜查對象,實踐中偵查機關往往將手機搜查視為對實物搜查的自然延伸。壹旦手機被合法扣押,偵查人員便可自行決定對其內部數據進行無限制查看,無需另行申請搜查令。這種"先扣押後搜查"的邏輯,實質上賦予了偵查人員過大的自由裁量權。



法律規范的缺位,直接導致了實踐中的諸多亂象。

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的規定,似乎只要滿足“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這壹主觀目的,即可啟動搜查,誰來判斷他們的目的,是否過於主觀了。偵查機關內部批准即可實施搜查,無需法院或檢察機關的司法審查。在當今的數字時代,這意味著偵查人員幾乎可以任意決定對嫌疑人手機進行深度搜查。

其次,在傳統的搜查中,搜查令狀通常只需描述搜查地點;但在手機搜查中,這種概括性描述意味著偵查人員可以對手機內的全部數據進行“地毯式”檢索。聊天記錄、照片視頻、消費記錄、位置軌跡——所有內容都可能被翻查。搜查理由過於寬泛,搜查范圍未作特定性描述,極易導致偵查人員隨意擴大搜查范圍,侵犯公民隱私。


再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8條,在執行逮捕、拘留時遇有緊急情況,可以不另用搜查證進行搜查。在實踐中,這壹例外條款被廣泛適用,手機搜查幾乎都處於“無證搜查”狀態。偵查人員搜查手機數據時,往往既不需要搜查證,也無需額外的審批程序,實質上形成了壹種“無門檻”的取證模式。

最後,現行規定僅要求對電子數據的拆封、提取過程進行錄像,對後續的數據查看、分析過程缺乏有效監督;見證人制度也難以發揮實質作用。若搜查程序違法,所獲證據該如何處理?被搜查人的隱私權益受到侵害又該如何救濟?現行法律對此幾乎空白。

對比域外法治經驗,可以更清晰地看到我國手機搜查規制的差距。

201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萊利訴加利福尼亞州案”中作出了裡程碑式的判決,確立了“原則上對手機必須持證搜查”的規則。法院明確指出,手機存儲的海量數據遠超傳統物理物品,搜查手機等同於對公民隱私的“數字大搜查”,必須遵循嚴格的令狀原則。除非存在緊急情形,否則無證搜查獲得的證據應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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