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给农民评职称 分为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
(三)直接申报正高级农艺师(新型职业农民)条件:已获评省级专家称号;或领办创办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创建为全国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示范社(场、园区等);或在全国农牧渔业相关奖项中获得二等奖1项以上;或在全国农业行业职业技能相关竞赛中获得二等奖1项以上;或被评为“兴辽英才计划”农业专家。
第五章 待遇保障
第十七条 获得“新型职业农民”职称人员待遇:
(一)设立在乡(镇)及以下的基层服务组织,在农村招聘相关人员时,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聘的权利;
(二)优先与单位或农户签订有偿技术承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推广合同;
(三)优先享受新技术培训,优先承接新品种、新产品、新模式的试验示范;优先参加有关部门及学术群团组织举办的技术培训、科技讲座、外出考察、进修及学术会议等活动;优先推荐到异地传授技术,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四)在吸纳或遴选一部分具备资质的科技示范主体时优先取得职称的新型职业农民,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相结合,取得职称的新型职业农民优先进入农业一线技术服务队伍;
(五)在“兴辽英才计划”农业专家举荐遴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各类荣誉称号评选和进入农村人才市场进行人才引进、交流、劳务输出时,可优先推荐选拔;
(六)涉农部门各类农业项目和强农惠农政策要适当向取得新型职业农民职称的农民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倾斜,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聘用、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技术人员,逐步形成项目促进新型职业农民队伍壮大的良性融合发展;
(七)对取得职称的新型职业农民,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档案,纳入农民培育师资库,切实发挥乡土专家的作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除新型职业农民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外,申报相应层级职称须同时满足学历资历、专业理论、工作经历和业绩成果等条件。
第十九条 有关词语、概念的特定解释:
(一)凡冠有“以上”的,均含本数量级;“市级”均指设区的市,不含县级市。
(二)参加农业农村相关业务、技术集中培训,是指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农业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
(三)受邀参加培训班授课的,以组织单位通知文件、邀请函、培训班日程安排和培训人员签到表等为佐证材料。
(四)同一成果仅按其中的1项计算,不重复计算。
(五)“主要完成人”“主要发明人”是指获奖项目或奖励发放证书人员。
(六)表彰指经党中央、国务院或省委、省政府批准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经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批准评选颁发的奖项,可作为评审依据。
第二十条 工作年限为新型职业农民连续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以来的时长,其他工作业绩为新型职业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以来的情况,以单位或企业名义获得的科技奖励或荣誉称号不能作为个人业绩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报人员需由所在村委、乡镇(涉农街道)等相关职能部门推荐参评,并提供服务当地农业农村生产的业绩贡献材料。申报人和推荐单位应对申报人的个人信息和材料真实性进行书面承诺,对提供虚假材料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人员,撤销其职称,未来3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二十二条 按照《辽宁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实施细则》(辽农字〔1994〕11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辽农字〔1998〕117号)、《辽宁省农村实用人才职称评定管理暂行办法》(辽人发〔2006〕8号)评定的相应职称和各市评定的农村实用人才、新型职业农民职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照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予以认定或重新评定,在符合上一级申报条件时申报上一级职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按照国家和省现行职称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辽宁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实施细则》(辽农字〔1994〕11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辽农字〔1998〕117号)、《辽宁省农村实用人才职称评定管理暂行办法》(辽人发〔2006〕8号)等文件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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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待遇保障
第十七条 获得“新型职业农民”职称人员待遇:
(一)设立在乡(镇)及以下的基层服务组织,在农村招聘相关人员时,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聘的权利;
(二)优先与单位或农户签订有偿技术承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推广合同;
(三)优先享受新技术培训,优先承接新品种、新产品、新模式的试验示范;优先参加有关部门及学术群团组织举办的技术培训、科技讲座、外出考察、进修及学术会议等活动;优先推荐到异地传授技术,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四)在吸纳或遴选一部分具备资质的科技示范主体时优先取得职称的新型职业农民,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相结合,取得职称的新型职业农民优先进入农业一线技术服务队伍;
(五)在“兴辽英才计划”农业专家举荐遴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各类荣誉称号评选和进入农村人才市场进行人才引进、交流、劳务输出时,可优先推荐选拔;
(六)涉农部门各类农业项目和强农惠农政策要适当向取得新型职业农民职称的农民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倾斜,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聘用、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技术人员,逐步形成项目促进新型职业农民队伍壮大的良性融合发展;
(七)对取得职称的新型职业农民,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档案,纳入农民培育师资库,切实发挥乡土专家的作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除新型职业农民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外,申报相应层级职称须同时满足学历资历、专业理论、工作经历和业绩成果等条件。
第十九条 有关词语、概念的特定解释:
(一)凡冠有“以上”的,均含本数量级;“市级”均指设区的市,不含县级市。
(二)参加农业农村相关业务、技术集中培训,是指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农业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
(三)受邀参加培训班授课的,以组织单位通知文件、邀请函、培训班日程安排和培训人员签到表等为佐证材料。
(四)同一成果仅按其中的1项计算,不重复计算。
(五)“主要完成人”“主要发明人”是指获奖项目或奖励发放证书人员。
(六)表彰指经党中央、国务院或省委、省政府批准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经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批准评选颁发的奖项,可作为评审依据。
第二十条 工作年限为新型职业农民连续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以来的时长,其他工作业绩为新型职业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以来的情况,以单位或企业名义获得的科技奖励或荣誉称号不能作为个人业绩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报人员需由所在村委、乡镇(涉农街道)等相关职能部门推荐参评,并提供服务当地农业农村生产的业绩贡献材料。申报人和推荐单位应对申报人的个人信息和材料真实性进行书面承诺,对提供虚假材料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人员,撤销其职称,未来3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二十二条 按照《辽宁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实施细则》(辽农字〔1994〕11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辽农字〔1998〕117号)、《辽宁省农村实用人才职称评定管理暂行办法》(辽人发〔2006〕8号)评定的相应职称和各市评定的农村实用人才、新型职业农民职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照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予以认定或重新评定,在符合上一级申报条件时申报上一级职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按照国家和省现行职称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辽宁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实施细则》(辽农字〔1994〕11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辽农字〔1998〕117号)、《辽宁省农村实用人才职称评定管理暂行办法》(辽人发〔2006〕8号)等文件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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